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全面推进总局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发布、清理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总局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总局为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以总局名义公开发布的文件。
总局各部门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推动党的宣传思想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及时准确反映改革发展要求,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表达意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提高文件质量和效率。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全过程,推动德法统一,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体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等管理原则。
第四条 总局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并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
第五条 总局各部门按照法定职能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分工,负责相应规范性文件起草等工作;不能确定起草部门的,由总局领导指定。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清理等工作。
办公厅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全面论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并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际效果,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五)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总局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
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该部门意见或者取得其同意。其中,涉及社会公众权益、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后,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内容组织专家论证,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评估论证结论,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